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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02日

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guī)定

發(fā) 文 號: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年第4號)
發(fā)布單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guī)定》已由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3月26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日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qū)內摩托車、電動車、電動自行車、貨運機動車的通行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本規(guī)定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驅動、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的兩輪或者三輪道路車輛,但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科學、系統(tǒng)規(guī)劃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市區(qū)內摩托車、電動車、電動自行車、貨運機動車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業(yè)、財政、工商、質監(jiān)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摩托車、電動車、電動自行車、貨運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guī)則,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

第五條 根據城市中心區(qū)域的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車和其他車輛的通行。具體道路、時間、車輛種類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條 本規(guī)定實施前已購電動車的所有人應當憑合法有效的資料,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對已備案的電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一臨時編號,懸掛編號牌。按規(guī)定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在確保安全駕駛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第七條 本市市區(qū)內實行電動車總量控制制度。具體措施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條 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規(guī)定,登記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禁止銷售、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車備案、編號、發(fā)放編號牌和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電動車、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在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范圍內行駛;

(二)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三)電動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八周歲,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四)電動車駕駛人不得飲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得醉酒駕駛;

(五)電動車必須懸掛編號牌,電動自行車必須懸掛牌照;

(六)電動車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超過十二周歲的人員。

第十一條 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對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能達不到規(guī)定駕駛年齡的,可以依法查驗駕駛人年齡,駕駛人應當配合。駕駛人不能當場提供年齡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當事人提供年齡證明并達到駕駛年齡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十二條 在市區(qū)內限制貨運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市區(qū)內實行分區(qū)域限時貨運制度。貨運機動車確有需要在禁行時間、路段內行駛的,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xù)。

第十三條 駕駛貨運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時段行駛;

(二)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裝置;

(三)不得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

(四)法律、法規(guī)有關機動車通行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四條 摩托車駕駛人違反禁止通行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并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摩托車駕駛人接受處罰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

第十五條 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駕駛人接受處罰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

(一)駕駛電動車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或者駕駛電動自行車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二)駕駛電動車、電動自行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未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范圍內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車、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或者后端超出車身零點三米的;

(四)駕駛未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或者未懸掛牌照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車編號牌的;

(六)飲酒后駕駛電動車的;

(七)駕駛電動車搭乘超過十二周歲人員的。

第十六條 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達到駕駛年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并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依法處罰后退還車輛。

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并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待安全隱患消除并進行處罰后退還車輛。

第十七條 貨運機動車駕駛人違反禁止通行規(guī)定或者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電動車、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車輛;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車備案、編號、發(fā)放編號牌的;

(二)違法扣留摩托車、電動車、電動自行車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車、電動車、電動自行車的;

(四)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合法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shù)額的;

(五)對陳述和申辯的當事人加重處罰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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