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電磁脈沖、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自治區(qū)氣象主管部門負責全區(qū)的防雷減災組織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氣象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未設氣象主管部門的縣(市),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負責。
建設、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防雷減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七條自治區(qū)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全區(qū)雷電監(jiān)測網,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guī)劃,并組織開展防雷減災技術以及雷電監(jiān)測系統(tǒng)的研究、開發(fā)和應用。
州、市(地)、縣(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tǒng)的建設工作,提高防雷減災預警質量和服務能力。
第八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防雷建筑物、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計算機信息網絡等重要設施;
(四)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技術規(guī)范,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氣象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防雷裝置設計文件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
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防雷裝置設計文件需要修改、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未經審核同意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條縣(市)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對防雷裝置的安裝情況進行監(jiān)督。防雷裝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改正。對防雷裝置的隱蔽工程應當進行跟蹤監(jiān)測和分段驗收。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三條承擔防雷裝置檢測任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依照核定的檢測項目、范圍和技術規(guī)范、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防雷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進口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的強制性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十五條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統(tǒng)計和鑒定工作,重大雷電災害和年度雷電災害統(tǒng)計結果,應當及時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產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氣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