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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8年01月25日

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令2018年第182號
發(fā)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18-01-25
實施日期:2018-03-0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fā)揮黃河河道及治黃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河南省黃河防汛條例》《河南省黃河工程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灘區(qū)、滯洪區(qū)、庫區(qū))及其工程、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fā)利用黃河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guī)劃、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yè)發(fā)展。
  第四條 河南黃河河務局是我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沿黃河各省轄市、縣(市、區(qū))黃河河務局是該行政區(qū)域或者管理范圍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河南黃河河道,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等級標準進行管理。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國土資源、環(huán)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yè)、林業(yè)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黃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黃河流域防洪規(guī)劃要求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組織制定灘區(qū)安全建設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規(guī)劃,對居住在灘區(qū)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六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監(jiān)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加強河道管理,執(zhí)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滯洪工程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guī)劃,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wěn)定和行洪、航運通暢,保護水環(huán)境質量及生態(tài)環(huán)境安全。
  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guī)劃確定。
  跨越黃河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黃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對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應當通知其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限期處理。工程處理的費用由工程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承擔。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施工時應當接受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監(jiān)督;工程竣工后,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黃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作公路的,須報經有審批權限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城鎮(zhèn)建設和發(fā)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zhèn)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五百米,鄉(xiāng)村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一百米。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zhèn)、鄉(xiāng)村規(guī)劃時,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黃河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發(fā)展改革部門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黃河灘區(qū)不得設立新的村鎮(zhèn)和廠礦,已從灘區(qū)遷移到大堤背河一側的村鎮(zhèn)和廠礦不得遷回灘區(qū)。
  第十五條 黃河修堤筑壩、防汛搶險、涵閘建設、護灘控導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黃河修堤筑壩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黃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xié)議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嚴禁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七條 沿黃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黃河河長,河長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各級黃河河長負責組織相應黃河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工作,協(xié)調解決重大問題,對本級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
  第十八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為黃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滯洪區(qū)、庫區(qū)、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十九條 黃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圍是:
  (一)堤防護堤地:蘭考縣東壩頭以上黃河堤左右岸臨、背河各三十米;東壩頭以下的黃河堤,貫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溫縣黃河堤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臨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險工、涵閘、重要堤段的護堤地寬度應當適當加寬。
  護堤地從堤腳算起,有淤臨、淤背區(qū)和前后戧的堤段從淤區(qū)和堤戧的坡腳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幫寬,護堤地的寬度相應外延。
  (二)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臨河自壩頭連線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聯壩坡腳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腳外三米為護路地。
  (三)涵閘工程從渠首閘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閘邊墻和渠堤外二十五米為管理范圍。
  上述工程管理范圍用地,原大于規(guī)定標準的,保持原邊界;現達不到規(guī)定標準的,由省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標準劃定范圍,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二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和航運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guī)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黃河河道內的灘地不得規(guī)劃為城市建設用地、商業(yè)房地產開發(fā)用地和工廠、企業(yè)成片開發(fā)區(qū)。
  第二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和雨雪堤頂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干擾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片林(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取土、放牧、違章墾植、堆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五)采淘鐵砂;
  (六)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
  (七)設置攔河漁具;
  (八)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fā)掘。
  第二十五條 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qū)的范圍是:黃河堤腳外臨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腳外臨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庫區(qū)范圍均為安全保護區(qū)。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開渠、挖窖、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外二百米范圍內,禁止擅自進行爆破作業(yè);確需進行爆破作業(yè)或者在二百米范圍外進行大藥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向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申請,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爆破作業(yè)。
  第二十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工程,施工時應當保護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屬設施,確需損毀的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工程完工后由建設單位恢復或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黃河歷史上留下的舊堤、舊壩、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占用或者拆毀。
  第二十九條 護堤、護岸、護壩林木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三十條 在汛期或者黃河工程搶險期間,船舶的行駛和??勘仨氉袷胤姥粗笓]部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向黃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huán)保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jiān)測工作,協(xié)同環(huán)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滯洪區(qū)土地利用、開發(fā)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實現土地的合理利用,減少洪災損失。
  第三十四條 加強維護在滯洪區(qū)內為群眾避洪、撤離所建的避水臺、圍村堰、道路、橋梁報警裝置、船只、避水指揮樓、通訊設施等,保證其正常運用。對專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五條 對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原建單位或者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因在黃河河道上修建的各類工程設施,影響黃河防洪并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費用由修建工程設施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灘區(qū)居民遷建
  第三十八條 黃河灘區(qū)居民遷建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群眾自愿、科學規(guī)劃、集中安置、及時復墾的原則,保障黃河安全和灘區(qū)發(fā)展。
  第三十九條 灘區(qū)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qū)內的黃河灘區(qū)居民遷建工作,按照遷建規(guī)劃要求,制定主要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實政府主體責任。
  第四十條 灘區(qū)居民遷建安置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灘區(qū)內原住房等阻礙行洪的設施;對拆除設施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實施分類處理。
  第四十一條 原有村莊拆除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村莊占地及時進行復墾,復墾后的土地主要用于農業(yè)生產和生態(tài)恢復。
  灘區(qū)居民遷出后的灘區(qū)土地可以依法進行流轉,在不影響黃河行洪、滯洪、沉沙的前提下,鼓勵利用灘區(qū)土地資源,促進土地規(guī)模化經營,發(fā)展生態(tài)、休閑農業(yè)。
  第四十二條 灘區(qū)居民遷建后節(jié)余的土地指標交易收益,優(yōu)先用于安置區(qū)占地補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土地復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料的,每立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片林的,每畝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取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放牧、違章墾植、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堆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取土、爆破、鉆探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挖筑魚塘的,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guī)定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堤面破壞的,每平方米罰款五十元,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七)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開渠、挖窖、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jiān)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zhí)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黃河河道管理有關審查、審批職責的;
  (三)對違反黃河河道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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