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jiān)管。
第十四條 校車行駛路線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yǎng)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校車經(jīng)過的道路出現(xiàn)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gòu)等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分布及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統(tǒng)計,并配合同級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gòu)對設置校車??空军c預告標識、校車??空军c標牌和標線的數(shù)量及設置進行規(guī)劃。
校車??空军c、標識、標線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六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配備校車隨車照管人員,建立健全隨車照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0周歲以上,不超過50周歲;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
?。ㄈo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ㄋ模o犯罪記錄。
第十七條 校車駕駛?cè)藨攨f(xié)助隨車照管人員核實上下車人數(shù);在校車停放時,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后方能關閉車門離開。
第十八條 校車發(fā)車前,學?;蛐\嚪仗峁┱邞斨概蓪H瞬轵炐\?,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ǘ{駛?cè)伺c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cè)瞬环?,但有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ㄈ{駛?cè)司坪蠡蛘邍乐厣眢w不適駕駛校車的;
?。ㄋ模┏^核載人數(shù)的;
?。ㄎ澹┯蟹恋K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掌握學生上下學乘車情況,勸導學生不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和非法營運車輛。
第二十條 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涂改、轉(zhuǎn)讓校車標牌或?qū)⑿\嚇伺婆灿糜谄渌囕v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注銷校車標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車標牌用于接送小學生的其他載客汽車,可以繼續(xù)作為校車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銷其校車使用許可,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在《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12)實施之日前購買的,符合《專用小學生校車安全技術條件》(GB24407—2009)的小學生專用校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10年內(nèi),可以繼續(xù)作為校車使用。到期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銷其校車使用許可,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gòu)使用專用校車接送幼兒,參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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