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5-03-25
【實施日期】2005-03-2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同時相應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或不具備規(guī)定的從業(yè)條件進行建筑消防設施安裝、維修、調試的”內容。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應當報自治區(qū)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備案”的內容,同時相應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消防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以修改并對原條款順序調整后,重新公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生產建設兵團應當加強本系統(tǒng)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區(qū)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機構的監(jiān)督指導。
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當?shù)毓矙C關和公安消防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公共消防事業(yè)。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常識,提高全社會消防意識。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qū)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增強預防、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九條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企業(yè)、專用倉庫以及距離當?shù)毓蚕狸犦^遠的大型企業(yè),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并由自治區(qū)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接受當?shù)毓蚕罊C構的業(yè)務指導和統(tǒng)一調度。
專職消防隊不得隨意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經自治區(qū)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單位以及鄉(xiāng)、村、街道可以根據(jù)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居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產棉縣、鄉(xiāng)(鎮(zhèn))和農牧團場應當根據(jù)生產情況建立季節(jié)性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
義務消防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滅火演練。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yè)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車輛、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
公安消防隊應當配備撲救特大火災、特殊火災及處置化學危險品事故的個人防護裝備和專用器材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