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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5日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fā) 文 號: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42號
發(fā)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11-11-25
實施日期:2012-01-01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實行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制度。

  在規(guī)定期限記分達到規(guī)定分值的船員應當參加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強制性安全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安全培訓和考試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注銷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適任證件。

  第十五條 船員在船期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有關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超載、超速、超時、超越航線駕船;

 ?。ǘ尯健屼?、搶檔;

 ?。ㄈ┻`反規(guī)定人畜混裝;

 ?。ㄋ模{駛貨船、漁船、鄉(xiāng)鎮(zhèn)自用船舶等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載旅客;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yè)活動,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業(yè)活動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渌`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yè)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應當保持了望,注意觀察,并在核定的航區(qū)、航線內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應當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員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jù)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huán)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條 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二)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船員;

  (三)依照規(guī)定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四)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依照規(guī)定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wèi)星定位系統(tǒng)(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tǒng)(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wèi)設施;

 ?。ㄎ澹┡鋫浔匾暮叫匈Y料。

  按照國家規(guī)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其副本。

  浮動設施從事有關活動,應當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高速客船應當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損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時應當主動讓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況確需夜航的,應當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qū)、作業(yè)區(qū)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各種作業(yè)或者活動,應當選擇安全作業(yè)區(qū)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明火作業(yè),應當在作業(yè)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guī)定,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裝運危險貨物。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y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guī)則》、交通管制區(qū)的特殊規(guī)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fā)布的有關航行通告、警告,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yè)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管理,保持航道暢通和助航標志有效、明顯。

  航道發(fā)生變遷,水深、寬度發(fā)生變化或者航標發(fā)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tài)。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志,發(fā)現(xiàn)助航標志移動或者損壞,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ㄒ唬┰诤降纼仍O置各種網(wǎng)具、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ǘ┰谕ê剿蛉斯し排拧⒃诳刂扑蛲吓?;

 ?。ㄈ┫蛲ê剿騼A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四)垂釣、游泳、漂流等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yè),不得妨礙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條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yè)單位應當建立水情信息傳遞制度和通報制度,在因調水作業(yè)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qū)域內及時發(fā)布相關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yè)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yè)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ǘ嬛?、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ㄈ┘茉O橋梁、索道;

 ?。ㄋ模╀佋O、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ㄎ澹┰O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降澜ㄔO,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ㄆ撸┡e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前款所列作業(yè)或者活動結束后,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規(guī)定及時清除遺留物。

  進行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和航道日常養(yǎng)護,以及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等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yè),應當在作業(yè)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批準和備案情況通過網(wǎng)絡、報紙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jù)轄區(qū)航道變化情況提出,并報經(jīng)當?shù)貐^(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發(fā)布。

  遇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jù)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jù)水上交通安全的情況,建立健全安全監(jiān)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huán)境的監(jiān)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船舶、浮動設施的違法行為,防止發(fā)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救助的組織、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救助體系和水上突發(fā)事件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設置并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在船工作人員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其所有人、經(jīng)營人應當立即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現(xiàn)場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應當根據(jù)險情等級,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力量進行救助,同時向遇險地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fā)現(xiàn)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后,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tǒng)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一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發(fā)生后,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暢通,防止發(fā)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動設施發(fā)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時采取措施,嚴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卸載、拖出特定區(qū)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緊急措施,發(fā)生的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進行調查和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jù),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jù)。

  發(fā)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動設施在事故調查期間,未提供擔保或者未經(jīng)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離開海事管理機構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jīng)營人應當在事故發(fā)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fā)生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三十日內,依法作出事故調查結論,作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據(jù)。

  事故調查結論應當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事故原因和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等內容,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區(qū)縣(自治縣)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事故調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事故調查結論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核。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核并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jù)情況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jiān)控;實施技術監(jiān)控的,應當設立標識。

  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海事管理機構處理違法行為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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