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實施細則(試行)
發(fā) 文 號:甬建發(fā)〔2008〕248號
發(fā)布單位:浙江省寧波市建設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2008-12-5
實施日期:2008-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管理,根據建設部《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省建設廳《轉發(f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印發(fā)〈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的通知》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寧波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寧波市建設委員會負責全市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qū)(除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qū)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的管理工作。
寧波市建設委員會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質量監(jiān)督總站(以下簡稱安質總站)負責對市區(qū)(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qū))內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實行備案登記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包括產權備案(登記)、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
產權備案(登記),是指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出租或安裝前,外地產權單位的建筑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qū)域內施工現(xiàn)場安裝前,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登記)。
安裝(拆卸)告知,是指安裝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包括頂升和降節(jié))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告知手續(xù)。
使用登記,是指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統(tǒng)一采用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tǒng)進行辦理。
第六條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 登記)、使用登記,按照編號規(guī)則(見附件一)實行一機一號編號制度。
第七條 產權、安裝、使用單位辦理登記手續(xù)時,應當如實提交有關備案登記資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產權備案(登記)
第八條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辦理產權備案(登記)手續(xù),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登記)申報表(見附件二);
(二)產權單位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
(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四)產品合格證;
(五)制造監(jiān)督檢驗證明;
(六)建筑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發(fā)票或相應有效憑證;
(七)型式檢測報告;
(八)其它依法應提供的資料。
所有資料復印件應加蓋產權單位公章后留存。
第九條 使用年限超過以下標準的建筑起重機械如需繼續(xù)使用,每年還應提供由具備特種設備型式試驗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性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試合格報告。
(一)塔式起重機整機年限應符合以下規(guī)定:
1、400kN.m以下(不含400kN.m)的,使用年限不應超過6年;
2、400kN.m—630kN.m(不含630kN.m)的,使用年限不應超過10年;
3、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的,使用年限不應超過12年;
4、1250kN.m(含1250kN.m)以上的,使用年限不應超過15年。
(二)施工升降機(包括人貨施工升降機和貨用施工升降機)整機使用年限應符合以下規(guī)定:
1、SS型施工升降機使用年限不應超過5年;
2、SC型施工升降機使用年限不應超過8年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產權單位按本規(guī)定提交的備案資料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建筑起重機械進行編號,向產權單位核發(fā)《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登記)證明》(見附件三)。
第十一條 外地產權單位的建筑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qū)域內施工現(xiàn)場安裝前,應持本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的資料和產權備案(登記)證明到本單位在甬首次工商注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甬登記。
第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予產權備案(登記),并通知產權單位。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和制造廠規(guī)定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guī)定的;
(四)使用年限超過第九條規(guī)定且未通過性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試的;
第十三條 建筑起重機械屬于本辦法第十二條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解體等銷毀措施予以報廢,并向設備備案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注銷手續(xù)。
第十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產權備案(登記)證明到原備案機關辦理產權備案注銷手續(xù),產權備案機關應當收回其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證明。
原產權單位應當將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資料移交給現(xiàn)產權單位。
現(xiàn)產權單位在按照第八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辦理產權備案(登記)時,還應提供產權變更時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型式試驗合格報告。
第三章 安裝拆卸告知
第十五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手續(xù)前,應當將以下資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jiān)理單位審核:
(一)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表(見附件四);
(二)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登記)證明;
(三)安裝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四)安裝單位擬派駐現(xiàn)場的特種作業(yè)人員證書;
(五)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六)安裝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安裝(拆卸)合同及安裝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的安全協(xié)議書;
(七)安裝單位負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現(xiàn)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yè)技術人員名單;
(八)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輔助建筑起重機械資料及其特種作業(yè)人員證書;
(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jiān)理單位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jiān)理單位應當在收到安裝單位提交齊全有效的資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簽署意見,同時將有關資料復印件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內將《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表》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監(jiān)機構)。
第四章 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xù)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申報表(見附件五)
(二)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登記)證明;
(三)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四)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報告和安裝驗收資料;
(五)使用單位特種作業(yè)人員資格證書;
(六)建筑起重機械維護保養(yǎng)等管理制度;
(七)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其它依法應提供的資料。
所有資料復印件應當加蓋使用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使用單位按本規(guī)定提交的登記資料后7個工作日內,對于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筑起重機械核發(fā)《寧波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見附件六)。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機關不予使用登記并有權責令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對屬于本細則第十二條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經安裝驗收或者經安裝驗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裝拆單位辦理建筑起重機械拆卸告知手續(xù)時,應收回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并予以注銷。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實行年度統(tǒng)計上報制度。各縣(市)、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安質總站應當在每年年底,將本地區(qū)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情況匯總(見附件七)上報寧波市建設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安裝、使用、拆卸和登記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未按規(guī)定辦理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登記)、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guī)和規(guī)章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安監(jiān)機構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操作流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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