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執(zhí)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五十六條 執(zhí)法人員對有關物品需要采取抽樣調查措施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需要保管的應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第五十七條 調查取證中涉及專業(yè)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執(zhí)法機構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yè)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五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zhí)法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實施證據登記保存應當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得超過法定期限登記保存證據物品或者登記保存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第五章 具體執(zhí)法行為規(guī)范
第一節(jié) 行政許可行為規(guī)范
第五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在辦公場所及許可辦理場所采用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活頁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六十條 交通行政許可辦理,應當 “一個窗口對外”。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或進入所在地政府統(tǒng)一設立的行政許可辦事窗口,由辦事窗口統(tǒng)一受理許可申請,辦理部分或全部許可事項,統(tǒng)一送達許可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及時受理。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按規(guī)定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六十二條?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許可辦理人員應當按照《江蘇省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guī)定》中明確的審查方式,依據省廳統(tǒng)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許可的條件和標準進行實質審查。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錄以外的的技術資料、材料。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具備當場辦理條件的,許可辦理人員應當場辦理。
第六十四條? 當場不能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許可實施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許可決定;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及時把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內部分工辦理的,許可實施單位應當做好銜接工作,確保在規(guī)定時間內辦結。
第六十六條? 許可實施單位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單位網站上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節(jié) 行政處罰(處理)行為規(guī)范
第六十七條 行政處罰(處理)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裁量適當、依據準確、文書填制規(guī)范。
第六十八條 行政處罰應實行查處分離制度,除依法按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查處的案件外,凡進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當事人自愿放棄陳述申辯權利并請求提前處罰的案件),現場執(zhí)法人員只能收集證據,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經本執(zhí)法機構負責人批準的少數案件外,不得現場作出處罰決定。
按照便民和效率原則,對違反水上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可在相應海事所進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 在作出行政違法處罰(處理)決定前,處理部門必須認真審核案件的事實認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書制作是否規(guī)范等。對證據不充分或事實不清的案件,應當退回調查人員進行完善或補充調查。
第七十條 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充分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合理自由裁量,做到過罰相當。
第七十二條? 在處罰過程中,車輛、船舶的駕駛人員或者承包人、掛靠人,提出代表車輛、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被掛靠人等陳述、申辯、接受行政處罰(處理),簽收有關行政處罰(處理)文書的,為方便當事人,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允許。但5000元以上罰款案件以及被處罰對象為本省客運及危貨運輸企業(yè)的,簽字人必須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
第七十三條? 對于輕微違法行為,符合省交通廳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于處罰有關規(guī)定的,實行教育放行,免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予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有關情形,并履行相關批準手續(xù)。重大的行政處罰減輕案件必須經執(zhí)法單位集體討論形成意見。無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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