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
上面我們已經詳細探討了當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處理機制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為尋求最佳的解決途徑,我們必須先弄清當前我國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雖然《新交法》中已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證據(jù)使用,但這僅僅解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作用,并沒有明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目前,在國內,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爭論最多的主要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我國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理由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實施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授權而實施的一種職權行為;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單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它代表著國家行政機關獨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當事人是否提出處理申請或者在處理活動中是否同意,都不影響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這就決定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同于行政調解,也不同于法律規(guī)定的行政仲裁行為;第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授權,在具體的交通事故處理活動中,針對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大小進行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⑤。
觀點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技術鑒定結論。
理由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行使職能與專業(yè)技術相結合的評價性行為。公安機關作為我國交通管理機關,其按規(guī)定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是與其行政管理職能密切聯(lián)系的,而責任認定本身是一種評價行為,與鑒定、評估等一樣,是以評價者的專業(yè)技術為基礎,以居中者的身份,通過技術手段對事物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在這個過程中,公安機關作為評價者是處于事件之外的。就評價行為而言,其評價行為與國家職能無關。如傷殘鑒定由法醫(yī)學會作出,物價評估由價格評估機構作出,這些學會和機構都與國家職能無直接聯(lián)系,評價的資格來源于其掌握的技術和國家對其資質的認可,作出的評價結果只作為客觀事物的反映,無須強制遵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j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認定行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為,而是行政管理過程中的技術性的操作⑥。
根據(jù)我國當前的事故認定處理機制,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有待商榷,第二種觀點不夠完整全面。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與行使國家職權有關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作為以及相應的不作為⑦。事故責任認定與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同點是都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但是,并非行政機關依據(jù)職權作出的行為都是具體行政行為。從行為后果上說,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成立后,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的影響,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對人一方必須服從并履行行政行為所要求的義務。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具有具體的、確定的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關鍵。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也沒有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僅具有證明行為的性質、責任程度等作用,屬于證據(jù)的一種,可以作為行政主體認定和處理問題的依據(jù),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判交通事故糾紛的依據(jù),必須經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后并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司法判決后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經審查,如果認為該責任認定有誤,依法還有不予采信的職權。在行政法學上,這種行為被稱為準行政行為,或者說是不完整具體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并不對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發(fā)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不直接對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具體行政行為所應有的特征??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所以筆者認為其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其次,我們來探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不是技術鑒定結論?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該屬于技術鑒定結論范疇,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術鑒定結論,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技術鑒定結論范疇。除了第二種觀點的兩種理由外,筆者覺得還有以下兩點原因:第一,責任認定行為與技術鑒定行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術鑒定行為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同樣,責任認定行為是公安機關根據(jù)事故現(xiàn)場獲取的證據(jù)和資料進行各種鑒定后,依照有關事實、技術鑒定結論和法律規(guī)定,并遵循嚴格的操作規(guī)程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所作出的綜合性認定行為,是一種認證和判斷、推定的認定行為。第二,鑒定和事故責任認定都具有不可訴性。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不能據(jù)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查證不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責任認定行為也同樣不可訴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中也只作證據(jù)作用。
但是,在現(xiàn)行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還有一些區(qū)別:
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其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而技術鑒定結論可以由行政機關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機關或者其它事業(yè)性單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安交警部門一次認定即告終結,當事人無權申請重新認定;而若當事人對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不服,可以申請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單方行為,體現(xiàn)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術性鑒定則由當事人提出申請,鑒定人一般不主動行使,是雙方行為。
綜上,按照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同時具有具體行政行政行為和技術鑒定結論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